对社会组织与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高等学校处罚
行政权力名称 |
对社会组织与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高等学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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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四川省教育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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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第64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第25号令 第4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6)、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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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
1、警告 2、其他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招生) 3、停止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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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标准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高等学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 |
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15日)改正并停止招生,予以警告,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高等学校,具备基本办学条件,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 |
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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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高等学校,在规定筹设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 |
由省教育厅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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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 维权渠道 |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 在60日内依法向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教育部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 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省政府法制办投诉。 4、其他法定救济渠道(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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